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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核查的法规依据
腾道数据2021-03-26 16:03:33
!直接到海关汇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五条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海关监管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期间及其后三年内,海关可以查验与进出口货物及相关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据等有关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70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海关对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期限内及其后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及相关进出口货物直接相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据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进行核查,对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第十八条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账簿、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迟延和隐瞒。如果被审核对象使用计算机
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操作说明和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海关稽查组进行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稽查报告。检验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应当在报送海关前征求被稽查人对检验报告认定的事实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海关。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举报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第十一条海关稽查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由被稽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稽查单位代表)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协助。
帮助海关工作。被审计单位的账簿、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被复印的,被审计单位代表应当在确认复印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印资料上注明来源、页数、复印时间和“本文件与原件一致,经核实无误”,并签名。被稽查人以外文记载账簿、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采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业务管理的,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电子数据,开通有关系统并提供使用说明等有关资料。复制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方、数据内容和原始载体存放地点,并由制作方和被审计单位代表签字。第二十条检查组发现被审计单位涉嫌违法或者少征、偷税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检查组提出书面意见。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企业或者单位主动以书面形式向海关举报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或者单位主动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海关在举报前已掌握违法线索的;
(二)海关在报告mad前通知被检查人实施检查的
E;
(三)举报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二十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报送账簿、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自愿披露,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海关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报告进行核实,并可以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第二十七条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销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核销,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核验、验证,对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保税业务经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管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被检查方应当接受
配合海关开展保税核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销所需的账簿、单证等相关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迟延、隐瞒。被检查方委托其他机构和人员记账的,被检查方和被检查方应当共同配合海关查阅有关会计资料。(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在海关监管期间及其后3年内,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进行查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条国家商检总局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职责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九条商检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对本法规定应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七条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第二条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实行检疫监管制度。(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和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等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进出口食品。有不良记录的进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依法协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第四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采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采集、汇总、报告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及时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经营者诚信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和进口产品收货人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的流向
进口产品的n。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要求,海关、签证机构可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及时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抽查检验。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检结果,也可以将抽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应商和国内收货人实行登记制度。国外供应商和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验。第三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登记管理。实行出口商品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经登记后方可出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厂前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出口商品出厂前的检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的生产、加工、储存实行检疫监管制度和植物产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五十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机场、港口、火车站、仓库、加工厂、养殖场等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生产、加工、储存场所的动植物疫情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设备。
(来源:海关发布)品牌故事LONGNOWS作为海关信息化行业的领导者,自2003年起专注行业16年,践行“让通关更便捷,让贸易更合规”的使命,为进出口货主、报关行、物流货代、海关政府等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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